成都海关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10-28

    为推进成都关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监管区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三)在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二、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海关申报:
  (一)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融资租赁货物的批文;
  (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
  (三)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承租企业办理融资租赁货物进口担保的,可以申请使用《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详见附件),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
  七、境内承租企业应当自融资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
  八、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参照本公告执行。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
11-1.doc  

  

                                                              成都海关
                                                            2015年7月31日